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工人,捕前暂住陕西省榆林市X镇鸿峰煤矿工人宿舍。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认为被告人高某强奸幼女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其在五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害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到其邻居被告人高某的宿舍内看电视,当时躺在床上的被告人高某就把张某搂在怀里,用被子将张某的身体盖住,在其脸上亲了几下并将手伸进张某的裤子里揣摸张某的生殖器。后被告人高某将张某的裤子脱至露出屁股,接着被告人把自己的内裤脱下露出生殖器对着张某的生殖器上下顶了二、三分钟,被告人高某感觉要射精时将自己的内裤拉起,将精液射在自己内裤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人口信息表、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段某、张某丙、白某某的证言、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府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满足个人性欲,对幼女实施奸淫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年仅六岁,其身体和心里尚未发育成熟,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灵造成了巨大创伤,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极坏的影响,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