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利害关系人贾俊娜,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1995)临法执字第143—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债务发生在1991年,而刘某某和贾俊卿是在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刘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故临颍县人民法院撤销(1995)临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中对贾俊娜财产的查封、扣押。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刘某某欠款发生在1991年,但其无数次追讨无果诉至法院,其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刘某某和贾俊娜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其一直生活在一起,共同建起了价值十几万元的新平房,财产也没有进行分割,一直过着正常夫妻生活,处于事实婚姻状态,贾俊娜的财产与刘某某的财产之间属共同财产,贾俊娜有义务偿还刘某某所欠下的债务。刘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长达近20年,给其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失,其要求刘某某支付利息、交通费及误工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维护。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1991年任临颍县X乡通讯员期间,在李某某糖烟酒店赊欠物品,1994年11月28日判决刘某某支付欠款2669.6元,1996年2月25日刘某某与贾俊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春节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9月25日双方调解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权利。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没有另一方在婚后向债权人做出承诺,即不会在原债务人的配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意定之债,债权人也无法律上的根据和理由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此,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在复议期间不能提供刘某某欠其款与贾俊娜有因果关系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1995)临法执字第143—X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李某某的申请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