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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久福,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举办结婚仪式,2002年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好。一年后开始有时吵嘴,被告经常因琐事找事打原告和孩子。小孩淘气,被告经常把孩子往死里打,2005年因被告打他弟媳导致分家,原告就说了他几句,他就用胳膊肘从背后掐住原告脖子使劲勒;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经常找事,对于被告的狭隘、暴力、不负责任,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原告于2009年初离开被告,与孩子一起租房另住至今。为此,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薛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薛某生活费500元至薛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号共有房屋265平方米归原告132.5平方米。2004年原告母亲赠给原告个人的新飞双门价值1500元的冰箱一台和一张大双人床,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甲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薛某为薛某甲的亲生儿子,被告不会把自己的孩子往死里打。原告起诉说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恋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不同意离婚;被告2005年得了脑梗塞,现在吃低保,每月拿不出500元给孩子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如何,现在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不应该支持;2、如果双方离婚,子女和财产应如何处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薛某系原、被告婚生子;3、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分家协议一份,证明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号的房产系被告父母赠送给原、被告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薛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分家协议不是薛某敬(被告父亲)书写,是被告找了一个收破烂的人写的,薛某敬现已去世,他根本不知道此事;协议上“薛某敬”的署名也不是他本人所写,“薛某甲”的署名是其本人写的。

被告薛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薛某敬生前开小卖铺的欠账、流水账记录及出租房屋时记的账条各一张。原告薛某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这几张条都不是薛某敬写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所以本院仅作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5月3日婚生一子,名薛某。200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从家里搬出另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否认双方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贾广文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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