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镇局汽车修理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某,男,1975年5月15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X村。
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拓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系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略)环城路。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某告瓮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塞分公司、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瓮某、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5日18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延安市X镇桃树山隧道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建军驾驶的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大附属医院治疗,于2011年4月23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左下肢损失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时限为3个月。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瓮某、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A组:延市公直二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陕x车驾驶员徐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
B组:证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1、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2、住院病案2册,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
3、病人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明细情况;
C组:原告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用票据56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元;
2、住宿费用票据64份,证明原告花费住院费用6220元;
3、交通费用票据197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970元;
4、陕x车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x修理费用x元;
5、陕x车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x施救费2310元;
6、陕x车停车费票据1份,证明x停车费用3870元;
7、伤残鉴定费用票据7份,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费用1900元;
8、陕x车辆鉴定费用票据1份,证明陕x车损鉴定费用52元;
D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依据
1、用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延安市俊峰新型墙材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某,系该公司驾驶员;
2、员工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200元;
3、延安卷烟厂请假条1份,证明原告妻子朱某芳因护理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请假60天;
4、工资个税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妻子朱某芳月实发工资5799.69元;
E组:鉴定结论及户藉证明
1、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序为(六)、(九)级,后续治疗费需x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时限3人月;
2、延市价车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x车辆损失为x元;
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朱某芳为原告配偶。
被告瓮某辩称,被告所有的陕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瓮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陕x车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
2、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陕x车于2010年4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商业险1份,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瓮某所有的陕x号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我们双方之间签有挂靠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在承运期间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其它责任事故,所造成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全由被告瓮某承担”,所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瓮某承担。
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陕x车辆挂户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属挂靠关某,在挂靠期间发生的事故全由被告瓮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应实行分项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属被告赔偿范围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费用根相关某定予以赔偿,超出标准或多计算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保险人不能被列为被告,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保险赔偿金。2、原告诉某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经请赔偿伤残人赔偿金,就不应在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某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瓮某、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B组、第C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中医疗费用不真实,需要审核后确定,认为住宿费不应认可,交通费是出租车票,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对第D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都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B组、第C组证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医疗费用符合证据特征应予以采信,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过高,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停车费及施救费不属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D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其妻子朱某芳的工资证明,只提供了延安卷烟厂卷包车间的证明,未能提供延安卷烟厂的证明,其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5日18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延安市X镇桃树山隧道时,与被告瓮某所有的由徐建军驾驶的陕x号重型油罐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68天。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左下肢损失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时限为3个月。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陕x号重型油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瓮某,该车在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挂靠经营。陕x车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投保商业险1份,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5月12日(87天×140元=x元),共计x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护理费用(87天×60元=5220元),评残后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用为3600元,两项合计8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68天×18=1224)4、交通费,因本案原告系延安市区居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六)级伤残),本案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50%+2%)=x];6、后续治疗费x元及鉴定费1900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陕x车修理费x元及鉴定费520元,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以上共计:x.52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当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并进行痕迹检验,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瓮某作为陕x号重型油罐车的实际车主,应根据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徐建军系被告瓮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徐建军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其民事责任应转承由车主被告瓮某承担。被告瓮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油罐车在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并向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与被告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按顺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瓮某与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杜某损失x元;
二、原告杜某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x.5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下余x.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x元,由被告瓮某赔偿x.52元,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用2697元,减半收取1348.5元,由被告瓮某、被告延安延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某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