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X(曾用名万X、子峰),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龙X),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赵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3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乔XX、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XX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百度娱乐会所”,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某处购买了15小包冰毒。后被告人乔XX将该15小包冰毒合装成3包冰毒。2011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乔XX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胜岗村东门以人民币2450元的价格将该3包毒品贩某给娄某。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3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2.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XX、赵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娄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X、赵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乔XX、赵某贩某毒品2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乔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乔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乔XX、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