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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张某某与他人,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好乐迪KTV,在要求开包房唱歌被拒后,对好乐迪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左某某、曹某、李某乙、赵某、周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左某某、曹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某、曹某、李某乙、赵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史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张某某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某青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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