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兴刚、杨某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某代表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农历1月18日,原告户主罗某与被告唐某之夫代养平签订《条约》,约定原告将其住(略),房款分两次付清。此《条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原告交付房屋后,找代养平收取房款时,被告及其夫代养平以未搭地为由,拒付房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亲朋劝解,原告户主罗某方才同意将其家庭9块承包地交给被告代耕,并于2005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此协议明确约定“沙坡(沙包)”承包地为转包,现转包期限届满,被告理应返还;其余8块承包地流转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但实为转包,即使这8块承包地为转让,在转让时至今原告成员也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基本生活没有保证,也没有农转非,户籍仍在原地,转让也未经发包方同意,也应属无效转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户主罗某与被告间《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内容无效。被告将受流转的地块名称为“沙包”、“梯地坪”、“火食良堰坎上”、“汉角湾”、“猫儿跳干”、“大某坡下段”、“火食良豆板地”、“四方田”、“河坝”9块土地返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编号为(略)的《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某原告对原告户主与被告签订的《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中所涉承包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证某二、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出某的《证某》1份,证某目的同证某一。
证某三、2001年农历1月18日原告户主与被告之夫代某签订的《条约》1份,以证某原告户主卖住房给被告,并没有“搭地”。
证某四、2005年1月9日,原告户主与被告签订的《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某原告户主与被告间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代耕。
证某五、城口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某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某原、被告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经蓼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证某六、罗启怀出某的《申明》1份,以证某原告户主与被告签订的《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已作废。
证某七、《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以证某原告家庭成员三人户籍仍在原地。
证某八、城口县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某一份,以证某原、被告间土地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原告成员仍是蓼子乡X组织成员,原告成员迁离蓼子乡X村时至今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基本生活没有保证。被告是在有地情况下,受让原告土地。
证某九、城口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某一份,以证某原告成员虽迁至城口县X区居住,但属暂住人口,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被告辩某,从原告户主罗某与被告签订的《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内容上看,原告户主罗某是将其家庭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转让承包地无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了证某其反驳原告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一、《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某原告户主与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让。
证某二、《承包土地内容登记表》、《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某原告户主罗某将住房、土地作价x元卖与被告,并交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书。
证某三、原告户主罗某向被告出某的《收条》复印件1张,以证某被告已按协议付清房款。
证某四、城口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出某的《证某》复印件1份,以证某被告受让原告承包地后,受让承包地所涉农特两税由被告缴纳。
证某五、城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府契字x号《房屋契证》、《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某本案买卖产权已过户给被告。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某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某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证某五、证某七无异议;对证某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某四内容中“转给乙方耕种”属笔误,实际内容为被告所持《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约定的“转让给乙方耕种”;对证某六、证某八、证某九提出某议,认为证某六缺乏证某力。认为证某八证某内容不真实,原告户主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邀请了发包方负责人到场,因发包方负责人嫌麻烦未参加,认为证某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某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无异议,对证某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某目的,对证某二中《承包土地内容登记表》未发表质证某见,认为该证某中《农业承包合同书》内容看不清,原告没有将其《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内容登记表》交付给被告。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某质证,认证某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证某五、证某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某六,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某四,结合协议内容全面分析,不能达到其证某目的。原告的证某八、证某九被告虽提出某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某,对其证某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某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某一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某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某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农历1月18日,原告户主罗某与被告唐某之夫代养平签订《条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城口县X村住房作价x元卖与代养平,房款分两次付清。此《条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代养平后,找代养平收取房款,双方因搭土地意见不一致,代养平拒付房款,由此发生纠纷。经亲朋劝解,在房屋买卖价款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户主与被告于2005年1月9日重新签订了《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此协议原、被告各持有一份,两份协议记载原告流转给被告土地地块一致,均为除自留地、大某、大某坡上段承包土地外的其余承包地。但流转方式不尽一致,原告所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表述为“转给”,而被告所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表述为“转让给”。此协议另约定“沙坡(沙包)”承包地被告耕种五年后,如原告需耕种,被告则还给原告耕种,如原告不耕种的,由被告自行耕种。原告已将其承包地交由被告管理。后原告提出某要回乡耕种土地,要求被告返还受其流转的土地,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
另查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地块除自留地、大某、大某坡上段外,尚有“沙包”、“梯地坪”、“火食良堰坎上”、“汉角湾”、“猫儿跳干”“大某坡下段”、“火食良豆板地”、“四方田”“河坝”9块土地,此9块土地在原、被告约定流转土地范围内。原告成员迁离城口县X村时至今无稳定的非农业职业和收入来源,也没有农转非,其户籍仍在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所持《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虽记载土地流转方式不一致,但结合协议内容全面分析应当确认“沙包”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梯地坪”、“火食良堰坎上”、“汉角湾”、“猫儿跳干”“大某坡下段”、“火食良豆板地”、“四方田”、“河坝田”8块土地流转方式为转让。“沙包”承包地约定转包期限为5年,现转包期限届满,被告理应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沙包”土地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地块名称为“梯地坪”、“火食良堰坎上”、“汉角湾”、“猫儿跳干”“大某坡下段”、“火食良豆板地”、“四方田”、“河坝”8块土地转让时未经发包方同意,且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在转让时以及至今原告成员没有稳定的非农业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其转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业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户主罗某与被告之间的《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中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无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内容无效和要求被告返还“沙包”、“梯地坪”、“火食良堰坎上”、“汉角湾”、“猫儿跳干”、“大某坡下段”、“火食良豆板地”、“四方田”、“河坝”9块土地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考虑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户主罗某与被告唐某于2005年1月9日签订的《罗某出某房屋及承包土地协议》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内容无效。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受流转的“沙包”“梯地坪”、“火食良堰坎上”、“汉角湾”、“猫儿跳干”、“大某坡下段”、“火食良豆板地”、“四方田”、“河坝”9块土地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某诉某一方上诉某又撤回上诉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勇
人民陪审员滕兴刚
人民陪审员杨某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蒋宁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