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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艺术有限公司诉XX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XX,职务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XX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XX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XX独任审判,并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公司)的股东,20XX年X月,该公司经原告工商保结而注销,故原属于物资集团公司的上海市X路(以下简称塘沽路房屋)产权现已归原告所有。被告租赁上海市X路(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已多年,但未曾与原告或物资集团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自1961年始即由政府部门指令上海市闸北区XX公司(即为被告前身)使用,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在系争房屋办公,其下属批发部在塘沽路房屋底楼经营,房租亦一直由批发部支付。后批发部根据商业局有关通知统一划归市糖业烟酒公司领导,并成立上海XX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则其向XX公司支付租金,由XX公司向房管部门支付房租。20XX年X月,被告方知系争房屋系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常州市第二棉纺厂(后更名为常州XX有限公司)的资产,后该资产变更为原告的资产。被告认为,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为案外人常州市XX厂所有,由上海闸北区XX物业管理公司(后更名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经租,案外人XX公司为承租人,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并向XX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9XX年,因XX公司的原因,塘沽路房屋发生火灾,被告与XX公司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即拒绝支付房租。19XX年,系争房屋由XX集团公司从常州XX限公司抵债得来,同年X月1日,XX公司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19XX年X月X日起,系争房屋被注销代理经租。20XX年X月X日后,XX公司直接与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将系争房屋退租归还给物资集团公司。被告在既未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房租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曾将系争房屋转租他人经营棋牌室。期间,XX公司曾于20XX年X月X日致函给被告,明确表示将依法收回系争房屋自用,并要求被告须于20XX年X月X日之前停止对外经营并搬出系争房屋。后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致成讼。

另查明,20XX年X月X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XX公司歇业注销。同年X月X日,物资集团公司清算领导小组成立,并全面负责清算工作。依据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上海XX公司歇业审计报告》以及公司清算小组出具的《上海物资集团苏州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确认XX公司歇业时的资产合计XX元,负债合计XX元,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XX元。2005年X月X日,股东会根据上述两份报告作出决议:上海XX总公司已以货币形式二次全部收回应得的所有权益,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享有物资集团公司所拥有的塘沽路的全部房产,XX公司的对外债务和公司内部职工工资拖欠款等全部由原告承担。20X年X月X日,XX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且明确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同年X月X日,XX公司经核准注销。

20XX年X月,XX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同年X月,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XX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后双方达成撤诉协议,并约定另行签订双方就系争房屋已达成的口头协议。之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事宜一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使用该房屋有其历史原因,自愿补偿被告XX元。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补偿X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同意注销塘沽路XX号等产业代理经租的批复》、《证明》、《说明》、《公函》、邮寄凭证、(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协议》、《询问笔录》、《股东会决议》、《上海XX公司关于成立公司清算领导小组的决定》、《注销税务登记企业清理结论》、《上海XX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关于对上海XX公司歇业审计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区商业系统党组织公司机构设置和主要干部配备情况表》、《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局为调整区级专业公司机构和启用新公章报请核备由》、消防杂志、《协议》、区商业局、区委财贸部《为我公司迁移至塘沽路X号办公室,并拟将批发部机构并入为公司业务股内由》、《关于调整机构体制意见(草案)》、《上海市第二商业局关于烟糖批发商店划归市公司直接领导的通知》、XX(集团)第三配销中心书写材料、缴付房租收据凭证、《关于同意注销塘沽路等产业代理经租的批复》、《证明》及《撤诉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涉系争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从该房屋内迁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系争房屋的代理经租已于19XX年X月被注销,此后,被告并未与XX公司或原告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所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使用该房屋有其历史原因,自愿补偿被告XX元,该方案体现了公平原则,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审理中坚持要求原告补偿XX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上海市X路XX号二楼;

二、原告XX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被告XX公司补偿款X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XX艺术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蔚雯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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