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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洪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负责人。

原告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烟台某干红系列葡萄酒,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提供以下支持:甲方支付乙方240,000元进场费,首付120,000元,6个月后完成月销售量再付60,000元,12个月后完成年销售量再支付60,000元;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从甲方进货,并保证每月销售甲方产品300件(每件6瓶),年销售甲方产品3,600件以上,并按约定时间结清;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期满,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产品的销售量,则本合同自动延续至销售量完成为止;第5款约定乙方在正常的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否则,乙方将赔偿甲方进场费的双倍。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9日。合同对其他内容也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期进场费120,000元,但截至2008年10月12日,被告仅完成销售量1,703件远远不足约定的销售量,且自2008年10月12日开始,被告就未到原告处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任何履约行为,甚至在原告向其发出(略)函之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提前终止双方合同,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1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进场费1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第一期进场费120,000元;

3、送货单39份,证明被告的进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仅为1,703件,按照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4、邮政特快详单及(略)函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违约金,被告未回复。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首期进场费,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销售量,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进场费各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进场费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某葡萄酒有限公司进场费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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