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马某某,男,均系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波、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本身都有许多矛盾,现我患有多种疾病,得不到被告照顾,却经常某为琐事争吵,被告还无端猜疑,对我不信任,并跟踪我,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国庆节前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常某蕾,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在日常某活互相照顾问题上,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照顾,且不信任,遂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写条子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则和好有望。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吴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