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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86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1年7月生。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赵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是在父母包办下结婚的。婚后因我二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我二人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曾就读同一所小学,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夫妻恩爱,从没有吵闹过。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告是我因怀孕形成了葡萄胎,且患上了癌症,恐怕给他的家庭带来沉重的医疗费用负担。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我也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相识并订婚,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较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张某某于农历1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1台冰箱、1台洗衣机、1辆电动车、10条棉被、4条太空被、数条毛毯、1只皮箱及部分衣物。被告婚前接受原告彩礼有见面礼880元、相家礼金1000元、传柬2600元、送日子x元、上轿礼金660元、下轿礼金880元。另查,被告张某某现患有侵蚀性葡萄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婚后感情及财产方面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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