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尹力新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