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海搴蓿涛ü岸抵В谒卦胁词蒇燎蛳队x\村坊前X号,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9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合计x元。此后,被告仅返还了借款x元,尚有x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杜某某答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多次借款,但借款数额并非x元,而是低于x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连同利息尚欠原告借款x元。在对账时,被告草拟了一份欠条,但因不符合要求,故又草拟了一份借条。对账后,被告曾先后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和利息,但因未保留相关凭据,故认可原告所述仅返还借款x元的事实。综上,被告现仅欠原告借款x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4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周某某人民币壹03d8仟(12.3000)借款人.杜某某.2009.4.1”;欠条载明:“杜某某.12.3000元.欠阿姐.2009.4.1”,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确系其所写,但并未交付原告,系原告私自从被告处取走;借条并非其出具,请求进行笔迹鉴定。
2.原告之夫周某伦银行存单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共计从银行取款x.94元并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确系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其还款付息情况调查取证,但因其并未提供可行的调查线索,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就事实问题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何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被告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在之后的庭审中,被告却认可该借条系其所出具,并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上所载文字和标点有误之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均认可其上所载金额均为x元,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其上加盖有银行印章,但其中2009年12月18日两笔取款系在借条和欠条所载日期之后数月发生,故该两笔取款与本案应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其余七笔取款,因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时间、每次借款金额均存在较大出入,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再次,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虽经本院确认,但在被告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负有对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一步举证证明或进行合理说明的义务,现原告不仅未提供进一步可资采信的证据,而且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与起诉状中的陈述均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至2009年4月1日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大于或等于x元的事实难以采信。最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是在2009年4月1日双方对账时形成的,而在同一日对账,被告出具两份格式完全不同、数额却完全相同的借据的盖然性较低。而被告解释的其出具的欠条系草稿或因格式不符而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的盖然性却较高。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杜某某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9年4月1日,经对账,被告杜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x元。此后,被告杜某某曾陆续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余款x元被告杜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自收到原告周某某交付的借款之日起即负有返还义务。虽然原、被告间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周某某既可催告被告杜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也可以起诉代替催告。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某实际向原告周某某借款的数额为x元,而非x元,加之被告周某某已经返还了x元借款,故被告杜某某应返还原告周某某的借款数额为x元。原告周某某所谓被告杜某某尚欠其借款x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计239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66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