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系宁波市鄞州邱某石页针织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翔润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翔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翔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规格的氨纶罗纹、普通罗纹等面料。至2008年12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氨纶罗纹、普通罗纹等面料共计价款x.76元,且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x.7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载明销售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及本院因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而由该局出具的证明1份,意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氨纶罗纹、普通罗纹等面料共计价款x.76元的事实;
2.进帐单3份、电子清算补充凭证1份,意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6元的事实,后被告又通过现金某付原告价款x.16元,故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x.76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翔润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更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就已向原告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翔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计866元,财产保全费793元,合计诉讼费165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翔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钱士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