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男。
原告邓某某,女。
原告韩某乙,男。
原告韩某丙,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顺卿,男,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甲、邓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诉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卿,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邓某某、韩某乙、韩某丙诉称,4原告的近亲属韩某静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静死亡,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按百分之五十比例赔偿原告死亡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赡养费x.33元、精神抚慰金x元、抢救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33元的二分之一,即x.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1.偃师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本案不应以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韩某静未戴安全头盔又没有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这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对原告方的损害,我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我身患残疾,年收入不足1000元,家中还有一身患残疾的妻子,是两年来民政部门确定的低保对象,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0时20分,在310国道x处,韩某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韩某静随即被送至偃师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经抢救治疗8小时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304.78元。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右髋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02.31元;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受损,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60元。该交通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某静与被告曹某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6月18日,被告曹某某支付4原告款项2000元。后被告曹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家庭生活困难,以致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韩某甲系韩某静之父,原告邓某某系韩某静之母,原告韩某乙系韩某静之兄,原告韩某丙系韩某静之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质证称,被告有驾照,责任认定有误。2.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4原告同韩某静之间的关系。被告质证称韩某静的兄、姐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3.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韩某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无异议。4.偃师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韩某静在抢救过程中的花费。被告无异议。5.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韩某静死亡时间。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用证明1份,证明韩某静后事花费交通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洛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复议,因案件在法院审理,交警部门不予受理。4原告无异议。2.收条1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2000元。4原告无异议。3.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4原告无异议。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伤情。4原告无异议。5.医疗单据2张、每日清单2张,证明被告花费。四原告无异议。6.被告驾照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有驾照,并非无照驾驶。4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驾照没有年审,已过期。7.被告低保证1份、被告之妻残疾证1份,证明被告家庭状况。4原告质证称这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并无不当,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韩某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应按过错责任赔偿4原告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予以确定,即2304.7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x元;原告提供的刘治峰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花费,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为x元。以上共计x.78,被告按50!比例承担x.39元。韩某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韩某静并没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被扶养人,故对4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邓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39元。
二、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韩某甲、邓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x.3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邓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某甲、邓某某、韩某乙、韩某丙承担5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