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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某某,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巴某某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巴某某伙同史狗德(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闫XX家山羊5只,盗后被告人巴某某把羊宰杀后买掉所得赃款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0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狗德供述、失主闫XX陈述、证人张XX、王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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