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4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睢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中段时,与对面骑电动自行车的路长国发生交通事故,致路长国当场死亡。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经鉴定,路长国系头、胸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离开了事故现场,随后在他人的规劝下到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单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路长国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不含先期给付的丧葬费13000元)。被害人亲属同意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单某x、田一x的证言;书证—122接警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积极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平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和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了因被害人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达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辩护人要求对单某某作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陈某国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