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8月16日、8月20日、9月1日凌晨,伙同莫x1、莫x2(两人均已判刑)窜至福利镇X村、矮山村、龙头山村,盗窃了莫xx、张xx、黄xx的猪花共计14头,价值人民币3540元;又于2004年8月29日伙同莫x1窜至福利镇X村,盗窃了徐xx的猪花8头,价值人民币1760元。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莫x1、莫x2盗窃猪花4次共22头,总价值人民币5300元。并将所盗猪花销赃给黎xx(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莫xx、张xx、徐xx、黄xx的陈述;同案犯莫x1、莫x2、黎xx的供述;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价值530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