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晓锋,巩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65年5月10日(农历)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6个子女,除康××在监狱服刑外,唯独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调解,被告同意每年支付350元及100斤面粉,医疗费由被告和另一个孩子均担。现原告今年花费医疗费1186.8元,被告应承担593.4元,但被告仅支付200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393.4元医疗费。
被告康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子。原告杨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经巩义市X镇X村委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5日达成赡养协议,其中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和康××平摊。2010年6月,原告生病共花费1186.8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元,
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义务。原被告经村委调解达成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393.4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三百九十三元四角。
如果被告康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