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东高居委会高庄。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X组。
原告尤XX诉被告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XX诉称,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钟XX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赊购水泥。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尤XX壹拾贰万壹仟元整(x元)钟x.11.24.”。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有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偿付原告尤XX水泥款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