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
被告杉××。
原告朱××与被告杉××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为出国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只来原告处两天,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也无音讯,原告也未能出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原、被告之间长期无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的财产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与被告杉××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军
审判员严毓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严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