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东阳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平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鑫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东阳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铁合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鑫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阳铁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应潮,被上诉人鑫海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