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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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某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刘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楼村时,与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陈xx受伤。经对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李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5毫克,为醉酒驾驶。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认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刘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楼村时,与陈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陈xx受伤。经对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李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5毫克,为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xx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当天中午12时30分,我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刘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袁楼村,对面过来一辆电动车,两车相距10米时,电动车突然拐弯,结果两车撞在一起,当时双方都受伤了。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11年9月11日12时30分左右,我骑两轮电动车,沿刘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袁楼村刘强门市部前,车刚停下,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撞到我电动车上,我当时就昏了过去。

3、证人张xx的证言。2011年9月11日中午,听说公路上发生了事故,我到现某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都倒在路上,两人都有伤。

4、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一组X张,证明了案发现某的有关情况。

5、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虞城县公安局(2011)第X号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100毫升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45毫克。

7、协议书和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陈xx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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