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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浦南高速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宋某,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浦南高速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南浦工业园区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浦南高速公路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分部(简称中铁十一局浦南经理部)、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一局)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裁定认定中铁十一局浦南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行为依法应由中铁十一局承继,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李某甲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首先,中铁十一局并非《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按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管辖权案件只是对案件程序上的审查,不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中铁十一局经理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否应由中铁十一局承继,对其是否有法律效力,以及对李某甲是否具有约束力,必须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结论。在未追加福建省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的前提下,即作出中铁十一局经理部的合同行为应由中铁十一局承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欠妥。再次,李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依据《工程承担经营合同书》承建施工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书对李某甲具有约束力。由于该合同书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2、裁定认定《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意思是“如双方发生诉讼,约定由中铁十一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理解错误。(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铁十一局经理部,经理部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浦城县,福建省XX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平潭县,中铁十一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管辖权协议的应该就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对案件经实体审理后法律后果承担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合同协议约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管辖有悖于法律规定,是无效约定。(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署管辖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区级人民法院。因此,该合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违反级别管辖,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不应当移送武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

因此,本案移送武汉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卫红

审判员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

2010年9月13日

书记员许舒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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