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0年8月9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0年5月8日起至2004年5月7日止。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于2011年1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于同月18日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与谢某强(在逃)、郑某、谢某丙(两人均判刑)共谋在西南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2009年6月22日晚,在准备打孔盗油工具后,谢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改装东风牌货车,同时谢某强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搭乘杨某、郑某窜到宾阳县X村一桑田附近的西南石油输油管道处,用钻头打穿输油管道后安装盗油装置,之后用胶管连接输油管道和货车上的油罐盗窃管内的柴油。盗得后,由于下雨路滑,货车陷入桑田内无法开出,被迫将货车遗弃在现场,乘坐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
2、2011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共谋在西南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在准备作案工具后,由谢某丙驾驶一辆租来的五菱微型面包车搭乘杨某、谢某丁窜到宾阳县X村“将灵坪”附近的西南石油输油管道处,用钻头打穿输油管道后安装盗油装置,之后用胶管连接输油管道和车上的油桶盗窃管内的柴油。盗窃得手后进行销售。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利用相同手段,在同一地点再次盗窃柴油并销售。
3、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共谋在西南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石油。在准备作案工具后,由谢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小型货车搭乘杨某、谢某丁窜到南宁市X村汶水坡附近的西南石油输油管道处,用钻头打穿输油管道后安装盗油装置,之后用胶管连接输油管道和车上的油桶盗窃管内的柴油。
4、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共谋在西南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石油。在准备作案工具后,由谢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小型货车搭乘杨某、谢某丁窜到宾阳县X村附近的西南石油输油管道处,用钻头打穿输油管道后安装盗油装置,之后用胶管连接输油管道和车上的油桶盗窃管内的柴油。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盗油车辆照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为谋取钱财,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该次盗窃,对指控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三被告人均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与郑某、谢某丙(两人均已判刑)伙同他人共谋在西南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并在准备打孔盗油工具后,由谢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改装东风牌货车、谢某强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搭乘杨某、郑某窜到宾阳县X村一桑田附近的西南石油输油管道处,用钻头打穿输油管道后安装盗油装置,之后用胶管连接输油管道和货车上的油罐盗窃管内的柴油。盗得后,由于下雨路滑,货车陷入桑田泥土里无法开出,四被告人被迫将货车遗弃在现场,乘坐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
二、2011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共谋在西南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在准备作案工具后,由谢某丙驾驶一辆租来的五菱微型面包车搭乘杨某、谢某丁窜到宾阳县X村“将灵坪”附近的西南石油输油管道处,用钻头打穿输油管道后安装盗油装置,之后用胶管连接输油管道和车上的油桶盗窃管内的柴油。2011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以相同手段,在同一地点再次盗窃柴油。
三、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共谋在西南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石油。在准备作案工具后,由谢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小型货车搭乘杨某、谢某丁窜到宾阳县X村附近的西南石油输油管道处,用钻头打穿输油管道后安装盗油装置,之后用胶管连接输油管道和车上的油桶盗窃管内的柴油。
上述三起事实,被告人谢某丙、杨某、谢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石化华南分公司南宁输油管理处的盗油损失情况说明、被害人麦某某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桂x东风牌货车照片、被告人谢某丙及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谢某丁的供述、(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甘棠派出所的证明、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四、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伙同麻道荣共谋在西南石油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石油。在准备作案工具后,由谢某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小型货车搭乘杨某、谢某丁、麻道荣窜到南宁市X村汶水坡附近的西南石油输油管道处,用钻头打穿输油管道后安装盗油装置,之后用胶管连接输油管道和车上的油桶盗窃管内的柴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麦某某向南宁市X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公司所辖的西南输油管道在青秀区X村汶水坡处被人打孔盗走柴油。
2、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公司的输油管道位于南宁青秀区X镇新天堂悬索跨西侧x+200米处被人钻孔盗窃柴油。油品泄漏损失共20.7吨,实时油价为8700元/吨,价值18万元。
3、被告人谢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清明节后其侄仔谢某丙叫其一起去偷油。当时是谢某丙开一辆车牌号是桂x的比较破旧的白色小货车到五一富宁菜市X路边接其上车,车上还有麻道荣和“钦州仔”。谢某丙开车从蒲庙到伶俐镇X镇X路下面的一条路边,我们就停车下来,离我们停车180米左右靠近江边十几米的地方有一段管道是裸露架空在地面之上的。谢某丙就说在裸露架空的地方打孔偷油。谢某丙说由他和“钦州仔”负责打孔,我和麻道荣负责放风。之后,谢某丙和“钦州仔”负责在伐口放油,麻道荣在车上负责把油输入到油桶里面,我负责放风。由于输油管有一处接口爆裂且修理没有成功,我们只好放弃偷油。这次一共偷得不到半桶油,大概80斤。
4、被告人谢某丙的供述:2011年4月中旬,我叫上谢某丁、麻道荣和“钦州仔”,开车从蒲庙到伶俐镇X镇X路下面的一条路边的偷油地点,那里的路边有一片果树。输油管道距离我们的车有一百多米,管道附近有高速公路,还有一条小江。我戴上手套用电钻在输油管道上钻孔,钦州仔在一边协助我。我戴手套是防止手脏和留下指纹。麻道荣和谢某丁负责望风。盗油大约十多分钟后谢某丁发现软管爆开了,我也发现接不到油了,我们就关上阀门,收拾东西跑了。
5、同案人麻道荣的供述:是谢某丙叫我去偷的,我知道他之前偷过油,是有经验的,所以我就放心的跟他去。谢某丙还找我要了3000元,他出5000元,与我一起去玉洞废旧市场买了一辆白色的货车。2011年4月中旬至下旬期间的某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谢某丙打电话告诉我说可以去偷油了,于是我和谢某丙、谢某丁三人就坐我们一起买来的货车去南宁接“钦州仔”。当时坐的位置是谢某丙开车,谢某丙右边是钦州仔,再过来一个位置是我,谢某丁坐最边上那个位置。到伶俐镇在一个跨过江的桥附近输油管道那里钻孔偷油。谢某丙叫我在离偷油地点几百米的地方望风,谢某丙、谢某丁、“钦州仔”三人负责钻孔以及接上胶管偷油。到了23时许我们开始偷油,因为胶管爆开漏油,偷不得多少油,大概只有半桶油,大约50至60斤。
5、被告人谢某丙、同案人麻道荣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谢某丙、同案人麻道荣分别指认现场位于南宁市X村汶水坡西南成品油输油管道x号桩+200米处。
6、南宁市X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7、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宾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次涉案柴油价值为x元。但是被告人谢某丙不服该鉴定结论,拒绝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
本案其他的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5月14日在宾阳县X镇盗油现场被抓获;被告人谢某丙、谢某强于2011年5月17日在南宁市X区公安分局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谢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谢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经成年。
3、(2000)钦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0年8月9日被钦州市X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4年5月7日止。
4、被告人谢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伙同其及谢某丙在甘棠镇X镇X村X村一甘蔗地里盗窃柴油的钦州仔。
5、被告人谢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伙同其及谢某丁在甘棠镇X镇X村X村一甘蔗地里盗窃柴油的钦州仔。
6、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运输工具照片。
7、被告人谢某丙指认现场照片、购买作案工具的商店照片。
8、中石化华南分公司南宁输油管理处的文件,证实因被告人盗油行为导致的损失情况,并要求严惩犯罪分子。
9、证人王某某、覃某、巫某戊、巫某己、屈某庚、黄某某、农某某、张某辛、屈某壬、陈某某、屈某癸的证言,证实了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谢某丙、谢某丁为谋取钱财,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柴油,危害公共安全,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杨某参与了该次打孔盗窃柴油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和同案人麻道荣的供述,且该三人的供述对于该次作案用的车辆、工具、作案的时间地点、盗窃的油品数量和作案经过等细节的描述基本一致,且被告人谢某丙、同案人麻道荣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经查,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导致人员伤亡,也没有造成井喷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中石化华南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被三被告人盗窃的油品和泄漏掉的油品的损失,而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的油品和泄漏掉的油品的损失达到50万元。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依法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油行为,均起到主要的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丙提供作案车辆、运送人员、购买作案工具、在管道上实施打孔,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杨某、谢某丁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谢某丙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多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其中,被告人杨某作案四起,被告人谢某丙和谢某丁各作案三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较大,影响恶劣,且中石化华南分公司亦请求严惩犯罪分子,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