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肖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路经青浦区X镇X路北面一水泥路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8,2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每天20元计算54天)、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每月计算12个月)、护理费4,480元(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X20年X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15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319,335.32元;2、要求被告赔偿219,667.66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99,667.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情的发生是由原告造成的,当天原告喝了酒,酒后驾车,双方交会的路X村X路,非常狭窄,本来应该在边上突出的地方交会,但是原告强行会车,造成事故,并且当时原告车速很快,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无病史材料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中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均应扣除,自负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20元计算49.5天;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相一致,具体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只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7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青浦区X镇X路北面一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清水港东桥东面约20米处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于2010年7月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询问被告时,被告陈述:“我的拖拉机没灯光,就是坐在拖拉机我的老婆开了一只手电灯。”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复试、面部瘢痕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原、被告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198,249.1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1、金额共计102,053.84元的医疗费发票四十六份及病史卡二份,上述医疗费中伙食费共计427.50元、统筹支付10.20元;2、出院小结五份,住院共计49.5天;3、出院证明五份;4、金额为90元(共计6天)的护理费发票一份。对此,被告表示无病史材料的费用均不予认可,伙食费应扣除,自负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护理费不属于医疗费,且原告已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病史卡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误工费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1、就业登记查询结果一份;2、原告与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份;3、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8月15日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是现金发放,2010年1月3日原告再次回到其公司工作。另原告表示2008年9月、10月在超市打零工,现误工费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2,000元计算。对此,被告表示证据1显示原告的工作结束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故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相矛盾,而第二份的劳动合同无相应的就业登记,故对劳动合同和证明有异议,不足以证明收入损失情况。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一份及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就业登记记录,原告2008年7月30日之后无工作单位,故不能证明该养老保险是2008年缴纳的,只是2008年7月30日前累计的。
三、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表示其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不予确认。
四、交通费91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六页。对此,被告认为出租车发票应与就诊时间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公交车票有一部分是连号的,故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审理中,被告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金额为771元的医疗费发票一份。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另本院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对陈春云所作的陈述笔录,陈春云陈述:事发当天晚上原告在其家喝了约三四两黄某,后原告接到一电话后,骑摩托车出去了。原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是在原告起诉后所作,与事发时相隔两年,程序合法性有问题,故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则认为该笔录可证明原告是酒后驾车。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部门就本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尽管被告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规定,其仍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其中伙食费和90元的护理费并非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应予扣除。对于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事发当时的费用(包括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予以计算,其余均应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2,2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49.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990元。3、营养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实际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其余的按每月1,120元计算,应为4,346元。5、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应为13,4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伤残等级计算,应为29,57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3,0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500元。被告支付的现金及医疗费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费用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3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60,490.14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60,863.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99,626.54元的40%,即39,850.62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王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4,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7.50元,减半收取2,293.75元,由原告负担1,288.25元、被告负担1,0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