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8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曾某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曾某英。2000年9月我与邻居为地方发生纠纷,我被判刑六年,在这次打架中我受重伤,不能从事重的体力劳动,李某某说我不负家庭责任,从而两人关系不和。2007年5月23日我刑满释放回家一次,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山县X乡民政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黄某、梁秀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没有质证、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曾某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曾某英。2000年9月原告与邻居为地方发生纠纷,受重伤,不能从事重的体力劳动。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于2007年7月12日分居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龙山县X乡民政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黄某、梁秀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
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小孩基本情况、分居原因及财产债务的事实。
以上所有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且所有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故均被本院采信,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现双方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于2007年7月12日分居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小孩两个暂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待被告回来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小孩曾某旭、曾某英暂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谭世明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