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绅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回族,1980年6月27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绅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士餐饮公司)、被上诉人钱某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上诉人绅士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X号李某某与绅士餐绅士餐饮公司签订一份《铝矿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绅士餐饮公司一次性补偿李某某投资20万元,李某某保证绅士餐饮公司开采地和顺利开采。协议还对其他问题进行约定。协议由李某某、钱某签字。2006年9月28日李某某向绅士餐饮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庄矿明坑承包费壹拾伍万元整,等设备进入工地后再付另外伍万元”。2006年10月10日,李某某向绅士餐饮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铝矿承包费伍万元整”。2007年6月5日,署名李某某的“证明”载明:“按2007年5月22日协议,暂收到李某某退回款伍万元整,剩余款应于2007年6月25日前还清(注:本款是2006年9月25日钱某、李某某双方签协议的退款)”,上述“收条”、“证明”均是钱某的签字。上述x元,李某某至今未还。另查明:钱某为绅士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铝矿联合开发协议》无异议。但李某某对2007年6月5日署名“李某某”的证明有异议,李某某非本人所签,但李某某未提出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证明”真实有效。李某某应于2007年6月25日前还清剩余的x元。绅士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某系绅士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该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绅士餐饮公司偿还x元款项;二、驳回绅士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铝矿石联合开发协议》收取的绅士餐饮公司的一次性补偿我的的投资款20万元,我对该笔款项无退还的法定义务。2、绅士餐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系一份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查证和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相关问题。我对证据内容持异议。一审在未全面查清事实下,不应采信该证据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绅士餐饮公司、钱某均答辩称:李某某没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也提不出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绅士餐饮公司签订的《铝矿联合开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必须具备国家认可的所有开矿手续,决不能是违法开采,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问题由李某某对绅士餐饮公司损失进行赔偿。绅士餐饮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李某某款项20万元,有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为据。因李某某未能提交相关手续,现绅士餐饮公司要求李某某按2007年6月5日证明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上诉称“证明”不真实,但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