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近二年来,二人从未过夫妻生活,也无电话联系。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2、证人岳××、郭×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5月至今,二人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尽丈夫义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可分,原告婚前财产已被原告带走。去年年底,被告还带原告到社旗县城郊卫生院看病,故原告所某2008年5月至今二人分居不实。
被告提供城郊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带原告到医院为原告看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中,二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实,且原告证据已证实被告曾于2010年1月22日带原告看病,显系二人尚于该时间段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证实不实,任何人都能够在医院弄出此种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所某证言,因证人系原告近亲属,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也因生活琐事生过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之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