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新蔡某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局长。
原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监理咨询公司)与被告新蔡某交通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某交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捷监理咨询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授权原告承担当年新蔡某“村村通”公路的工程监理工作,并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三年度的三份施工监理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村村通”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工程费用、合同管理等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由被告支付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监理费用x元、x元、x元、共计x元,现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仅支付20万元监理费,余款x元经多次追要均无任何结果,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监理费x元及利息。
被告单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蔡某交通局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授权原告承担新蔡某“村村通”公路的工程监理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25日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二条规定:“双方同意本协议规定的各项内容,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2005年度监理费用为x元,2006年度x元,2007年度监理费用为x元,共计x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监理费20万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单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监理费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村村通”工程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某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蔡某交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