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丹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丹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77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丹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NO.x《托运合同》中,双方约定“纠纷解决:因本次运输引起诉讼的,由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即是协议选择了双方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是上述法条列明的地点。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柳州市柳南区。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登记住所地是柳州市X路X号万利大厦X楼,但其现在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南宁市安吉大道47-X号广西吉运物流中心第七栋X号。综上,由于双方协议管辖法院均不在法律规定的可选择范围内,其约定无效。现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范围,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其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我公司注册地虽然在南宁市安吉大道47-X号,但主要办事机构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X号,故我公司住所地当然应为柳州市柳南区X路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我公司与南宁市丹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托运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次运输引起诉讼的,由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因我公司住所地为柳州市柳南区X路X号,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真实、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南宁市X乡塘区法院将该案移交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托运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因本次运输引起诉讼的,由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但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在南宁市安吉大道47-X号广西吉运物流中心第七栋X号,应以此认定为该公司住所地。该地段属于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X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合同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选择范围内,因此其协议约定选择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是无效的。南宁市丹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林福强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