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47岁。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2日晚,尉氏县公安局洧川镇派出所民警在洧川镇X村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亮、刘某林(在逃)等人的暴力阻碍,将派出所警车掀翻,并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致使民警陈一X、院XX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为轻微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白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暴力阻碍并致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他不认识院XX、白X、陈一X,他们也不能说明他在家是做什么的;那天晚上,他从家里出来时,没有穿外衣,看见车已经被掀翻了,他去村支书家叫支书,在场的一位镇干部问他叫什么,他说叫刘某豹。那天晚上他骂人属实,但那是口头语,没有针对某一个人。他没有打人,没有掀车,没有犯罪。
辩护人韩某某辩称,1、尉氏县公安局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违法,他们的侦查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在本案中,孙XX、崔XX可以当证人,但不能既当证人又当侦查员、书记员。二人违反了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以由他们二人担任侦查员、书记员的陈二X、赵XX、刘XX、黄XX等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被采信。3、白X直接参与了这次公务,接受侦查员询问,是本案的证人,但白X不该再担任本案侦查的书记员,参与询问证人赵XX、刘XX。白X的行为违反了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赵XX、刘XX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孙一X的证明材料与陈一X、孙XX、宋XX、院XX所证相互矛盾,陈一X自己也没说被告人打他,而是推打宋XX,所以孙XX的证明不能采用。5、刘XX证明案发当晚他没有见陈二X,更没有与陈二X在一块,所以陈二X的证明违法且虚假。6、2011年1月3日辩护人在洧川镇X村见到赵XX,他说不认识被告人,且没有经过辨认,所以赵XX的证明不但来源违法,也不真实。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提供的证据有:辩护人调查证人赵XX的笔录,辩护人调查证人刘某X的笔录,协议书,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刘某X、师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晚,尉氏县公安局洧川镇派出所民警在洧川镇X村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煽动群众将洧川镇派出所警车掀翻,并殴打公安干警,暴力阻碍执行公务,致使民警陈一X、院XX受轻微伤。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辱骂执法干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在现场,且有辱骂执法干警的行为。
2、被害人院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且经过院XX辨认,辨认出刘某某的情况。
3、被害人陈一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推打派出所副所长宋XX并煽动群众将派出所的车辆掀翻的事实,且经过陈一X辨认,辨认出刘某某的情况。
4、证人白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煽动群众掀翻派出所车辆的事实。
5、证人孙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领头闹事儿并推打派出所副所长宋XX的事实,且经过孙XX辨认,辨认出刘某某的情况。
6、证人李XX、许XX的证言,证实洧川派出所到英外村执行公务被围攻的事实。
7、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煽动群众闹事儿,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
8、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洧川派出所到英外村执行公务被围攻的事实。
9、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出警到英外村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
10、法医鉴定两份,证实陈一X、院XX的伤情为轻微伤。
11、尉氏县公安局证明,证实陈一X、院XX为该局干警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鲁木齐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1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羁押的事实。
1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没有与陈二X一起的事实。
15、证人刘某X、刘某X、刘某X、师X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的情况。
16、协议书一份,证明院XX与刘某X就洧川镇X村发生纠纷一事达成协议的事实。
1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暴力阻碍并致伤公安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陈二X、赵XX、刘XX、黄XX等人的证言的收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