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2005年2月28日起,开始租用吴某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弄某园X号楼X房屋,同时向吴某交纳租赁房屋押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合同到期,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搬离租赁房屋,吴某以房屋需要清洁、衣柜有钉洞等理由扣除房屋押金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吴某退还租房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
某公司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的《租赁合同》共计九份,证明某公司、吴某之间租赁关系;
2、《收据》,证明吴某收取了房屋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某公司使用租赁房屋期间造成家具、地板、家用电器等损坏,为修理上述损坏物品,已经用去人民币13,488元,故不同意返还租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吴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为支持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内被损坏物品《照片》共计26张,证明家具及房屋损坏情况;
2、《损坏物品理赔清单》,证明某公司应当支付维修损坏物品的项目及价格;
3、《整修合同》,证明为整修损坏房屋与案外人签订《整修合同》,吴某花费人民币5,500元;
4、维修、保洁《发票》,证明吴某为了清洁房屋,修复损坏家具的费用;
5、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帐单,证明某公司尚有部分费用未支付。
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中地板损坏是正常的使用损耗,并非某公司恶意损坏;地板上的油漆污点是吴某装修时所留与某公司无关;大理石是入住租赁房屋时就已经有开裂;脱排油烟机是没有清洁;相关橱门、沙发损坏是长期使用自然损坏,非某公司恶意损坏;吊灯损坏其中有一个灯罩是某公司拆下,另一灯罩是入住租赁房屋时就已经损坏;卫生间的门是冬天太冷而冻裂的;席梦思床垫上的痕迹不是某公司所为;水管漏水是物业没有维修造成;
证据2、3、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5予以认可,某公司承担2010年3月、4月以宽带费用缴纳的电话费共计人民币320元;2010年3月电费人民币264.10元的30%、水费人民币32.20元、煤气费人民币147.50元、2010年有线电视费人民币26元;号码为XXXX固定电话费:2010年2月为人民币142.40元、2010年3月为人民币19.20元。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相关举证、质证意见,依法认证如下:
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吴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吴某提供的证据1因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某公司就证据的说明,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再予阐述;证据2是吴某自己制作的清单,无法证明系某公司损坏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及应理赔的数额,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4是吴某与案外人的约定,同样无法证明某公司应理赔的数额,故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证据5认定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共计人民币766.53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2日被告吴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将上海市X路某弄某园X号楼X房屋出租给某公司使用,该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680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22日至2006年2月21日止;某公司应于2005年2月28日向吴某支付租赁系争房屋押金人民币10,0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吴某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某公司将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完好地向吴某交接,并付清所有某公司应付费用后两天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某公司,未经某公司同意,吴某不得以保证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嗣后多年,某公司、吴某多次签订与2005年2月22日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2010年2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某公司搬离租赁房屋。
另查明,系争房屋内一只吊灯的灯罩、橱门和卫生间门下部排气栅栏有一定损坏,洗衣机底部锈蚀,地板和席梦思有污渍。
庭审过程中,某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吴某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共计人民币766.53元,其他补偿款人民币1,233.47元,从保证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某公司、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某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吴某应依据约定将房屋保证金无息退还某公司。某公司依据约定将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完好地向吴某交接,如有损坏应当向吴某赔偿。吴某提出房屋内地板上的油漆污点、厨房大理石开裂、脱排油烟机没有清洁;橱门、沙发、洗衣机、吊灯、卫生间门损坏、席梦思床垫上的痕迹是某公司故意造成损坏,故不予退还租房押金的抗辩意见,因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已连续租住使用系争房屋长达五年,在此过程中房屋内设施有些损耗亦属正常,即使吴某辩称的房屋内部分物品由某公司损坏,在审理中某公司已明确表示愿意补偿人民币1,233.47元,该补偿款亦酌情弥补了吴某的损失。鉴于某公司在支付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后自愿补偿款人民币1,233.47元,并从保证金中扣除,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gn飞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