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在2008年初对我说办茶楼还缺些钱,许诺以月息4分借钱。我于是在2008年2月27日借给被告吴某某x元,当时被告说几个月或者一年就把钱全部还给我,可一年多了还没有还,多少次催要还款,被告总是推说现在没有钱,有钱一定还。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拟证明2008年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是2008年2月27日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我在借款后2008年5月至2009年之间我陆续归还了原告x元,故我只欠原告x元没有归还。我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还款情况明细对帐单,证明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份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
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这是我与被告约定4分的利息,被告支付给我x元是利息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7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吴某某,2008年2月27日。”的借条。从2008年5月起至起诉时止,被告吴某某分几次向原告蒋某某共计偿还了x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后,向原告蒋某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有月息4分的约定。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x元是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x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062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