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刘××,女,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汉族,住址沈阳市X区。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四)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9月4日李××驾驶辽AEH5××号出租车,途径大东区X路滂江岗西口时与何××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L50××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因该次事故致使李××车辆损坏,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某服务中心鉴某,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92元,李××鉴某支出150元,因修车误工6天,产生停运损失费200元、李××花费修车费900元。另查,何××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及维修结算单、鉴某书,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李××、何××在该起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为何××所有,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何××承担。何××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李××各项合理损失。何××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李××所诉车辆修理费以鉴某价格为准,鉴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所述车辆发生事故后停运确有损失,应予赔偿,但李××所述停运损失费过高,按每日200元赔偿为宜。对保险公司所诉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中该项内容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的规定不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限额中支付李××合理的停运损失及鉴某损失。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财产限额内对李××的停运损失、鉴某、修车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停运损失费1,2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鉴某150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修车费892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承担。
宣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以“不应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及鉴某”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何××则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的停运损失及鉴某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所发生的鉴某,是为了确定被上诉人李××的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而发生的,亦属该次事故中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事项中均不包括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及相关的费用,虽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中将停运损失及鉴某用列入责任免除项下,但该合同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条例》的规定冲突。故保险公司仍然对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及鉴某用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上诉人李××的停运损失1,200元、鉴某150元,总额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及鉴某判决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及鉴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