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司某诉被告石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1997年11月29日,被告因收废品向原告借款后用废品抵偿一部分借款后,剩余3541元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借款利率2分4厘。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没有催要,被告也未及时偿还,2008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交废品时弄虚作假,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偿付废品款时,原告才对此借款提起反诉,法院以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拖欠的借款3541元不予合并审理,为此原告另行起诉,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41元及24‰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石某甲辩称,十几年前被告借过原告一次现金属实,借多少已记不清了,但此款已经偿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利息部分和时间不是被告书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1997年11月29日石某甲欠据,证明欠款3541元及约定的利率。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提供,2009年2月19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罗迎国、暴仕涛调查石某军、石某乙笔录两份,证明被告石某甲于十几年前与石某军、石某乙等人合伙收购废品,证明石某甲当时借原告叁仟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后石某甲偿付给原告。
本院调取的证据,(2009)南民初字第X号、(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石某甲因司某拖欠其货款向本院主张权利,司某对借款3541元提起反诉,本院作出判决,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驳回司某的反诉请求,此判决已生效。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1997年11月29日欠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其欠据内容无异议,欠据中的时间及利率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石某军、石某乙笔录两份,原告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是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可作为证据采信。
针对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997年11月29日欠据,因被告对欠据中的内容无异议,对欠据中的时间和利率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通知又未申请鉴定,此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又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石某军、石某乙证言,因石某军、石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又不予认可,此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司某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与被告石某甲多次发生业务往来,1997年11月29日石某甲向司某借款3541元,同时并出具“今欠到3541元,利息24‰,石某甲,1997年11月29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后未能偿付。
另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司某收购被告石某甲废纸箱及废纸价值x元未能偿付,2009年元月7日,石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某偿付废品款x元,审理中司某持石某甲出具的欠据提出反诉,本院以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司某的反诉请求可依据该欠据另案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司某的反诉请求,司某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7月1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司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辩称已将此借款偿付没有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欠据中的借款时间及约定的利率,被告虽不认可系本人所签,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通知未申请鉴定,又有借款事实相互印证,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司某借款本金3541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29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4‰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