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起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龙头铺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株洲市城郊龙头铺信用合作社承担。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