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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德耀(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玉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8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陆××等人在林州市X镇X村东坡原××的矿井上盗窃该矿井上的发电机一台、电动机一台、跑道钻一台、空压机风枪等物,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的鉴定价值为75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原××等人陈述,证人陆××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且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陆××(已判决)在林州市X镇X村东坡原××的矿井上盗窃该矿井上的发电机一台、电动机一台、跑道钻一台、空压机风枪一个,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的鉴定价值为7360元。上述物品在1994年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的陈述,同案人陆××的供述,证人原一×、王××、董××等人证言、被盗证明、控告材料、被盗物品照片、赃物作价价格审核表、提取笔录、领取设备清单、本院(2002)林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752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物品中未对“等物”的内容予以明确,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对赃物作价价格审核表中的鉴定的导火线和炸药有异议,否认自己盗取导火线和炸药,且同案人陆××亦供述未伙同邓某某盗取发电机、电动机、跑道钻、空压机风枪以外的财物,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陆龙江盗窃的物品为发电机一台、电动机一台、跑道钻一台、空压机风枪一个,上述物品的鉴定价值为736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物品的价值为752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理,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牛来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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