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绰号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锤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焦某某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钱某某,请钱某某帮忙提供伪造的火车票票版纸(印有票底纹、票背面铁路旅客须知等内容)及电脑制票模板程序。钱某某同意后,焦某某将购买的制票纸张及4.65万元交给钱某某,同年12月,钱某某将印制好的伪造的火车票票版纸x张交给焦某某,并带一男青年为焦某某安装了伪造火车票的电脑制票模板程序。后焦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将其中伪造的3000张火车票票版纸卖给罗X、苏XX(均另案处理)。
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焦某某、罗某某到郑州市租住金水区X路非常国际小区X号楼X层X室。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帮助焦某某进行火车票票版图的电脑排版,后张某某多次到焦某某租住的该房内,调试完成了伪造火车票的电脑制版程序。
2010年1月-2月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先后在郑州、杭州、广州等地伪造火车票共计188张,票面价值人民币x元。将其中的171张倒卖给汪X、张X、崔X、孟XX、叶XX等人(均另案处理),票面价值人民币x元,非法获利3820元;另17张和王某某、罗某某等乘车使用。被告人罗某某在焦某某的指使下,参与倒卖火车票125张,票面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原件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车站出具的车票真伪证明及票价证明、证人张X等人证言、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其他材料及五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和释放情况。
被告人焦某某提出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量不足188张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纠集他人伪造火车票并伙同他人进行倒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帮助焦某某伪造火车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焦某某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焦某某实施伪造有价票证犯罪行为,而分别为焦某某提供帮助,从而完成该犯罪行为,与焦某某构成伪造有价票证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焦某某、罗某某处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行为,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关于被告人焦某某提出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量不足188张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伪造火车票188张,将其中的171张倒卖,以上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焦某某、罗某某供述,还有证人叶XX等人证言予以印证,另有扣押在案的物证予以证实,虽然该171张中的个别部分尚未收取费用或未使用,但已经约定价格,并由车票的伪造环节进入流通环节,应予认定为倒卖数量。被告人焦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某、钱某某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焦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伪造或倒卖伪造的火车票价额均在2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焦某某系组织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钱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焦某某、钱某某所提量刑辩论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一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一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焦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