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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石泉县公安局、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石泉县文教局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住(略),系陈某乙之子,司机。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汉滨支行)。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石泉县公安局、陈某乙、陈某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石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西海、工商银行汉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工商银行汉滨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大发汽车服务公司的康明斯汽车一辆(车号为陕x)、与被告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车辆抵押合同》,并于9月5日进行了公证,由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原告陈某甲贷款的担保责任,陈某甲将其所购陕x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2003年5月29日,因原告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按约定在代其赔付贷款后协同工商银行汉滨支行前往石泉县喜河电站,要求陈某甲所聘司机陈某丙将陕x号车辆开往安康,承诺将支付给司机200元工钱。陈某丙将车开至后柳镇时,以回家取东西为由将车停下,陈某丙返回时,陈某丙之父陈某乙亦到现场以陈某甲欠陈某丙工资及借款未还为由阻止开车,遂与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工商银行汉滨支行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并达成了协议。后因天黑,陈某乙不慎摔倒致大腿骨折,故又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将陈某甲的陕x号车辆交某后柳派出所保管,三方在事故未处理之前都不得动用该车,后柳派出所负责人熊国斌亦在协议上签字。事后,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向刘某山支付了800元的保管费,让刘某山负责看管该车。2007年2月,刘某山因无人向其支付费用,而不再看管。2007年3月,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将陕x号车辆以五万余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另查明,陕x号车辆自购买之日至2003年5月29日共使用了8个月,原告交某车辆购置税x元、保险费2850元(2002年9月5日至2005年9月4日至)。原告及其律师于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6月29日,曾三次致函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陈某甲是陕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工商银行汉滨支行因原告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而欲将该车开走,在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发生纠纷后,在石泉县公安局后柳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将该车交某后柳派出所保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对该纠纷尚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了陕x号车辆,侵害了原告陈某甲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石泉县公安局在保管该车时有失管之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工商银行汉滨支行私自扣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纠纷发生的起因,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该车已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故将购车价格计算为车辆的损失,原告所交某费及保险费作为车辆已使用8个月的折旧处理。由于原告陈某甲在纠纷发生后怠于行使权力,对扩大的损失自行负担。被告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以原告陈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陈某甲于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6月29日曾三次向被告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致函要求解决纠纷,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陈某甲的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赔偿x元(承担70%);由被告石泉县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行各赔偿x元(各承担10%)。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甲上诉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侵权造成的营运损失169.33万元,返还价值28万元使用8个月的车辆。赔偿养路费x元、车辆保险5500元、交某、住宿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石泉县公安局上诉称:保管车辆的协议未生效,是财产保险安康支公司、工商银行汉滨支行、陈某乙、陈某丙将车直接交某刘某山保管,未向刘某山支付800元保管费。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车辆计算损失有误,要减掉车的损耗和扣置在路边停留的所造成的损失。在协商处理时由于陈某乙摔伤,是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让卖车理赔。所以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所购陕x号车辆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财产保险公司安康分公司、工商银行汉滨支行将车开走,陈某丙、陈某乙由于陈某甲欠款发生纠纷后将车交某石泉县后柳派出所保管,在双方纠纷未解决时陈某乙、陈某丙私自将陕x号车辆卖与他人,侵害了陈某甲的合法权益,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工商银行汉滨支行、石泉县公安局、陈某乙、陈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不服上诉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侵权造成的营运损失169.33万元,返还价值28万元使用8个月的车辆,赔偿养路费x元、车辆保险5500元、交某、住宿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的理由,因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泉县公安局上诉提出保管车辆的协议未生效,是财产保险安康支公司、工商银行汉滨区支行、陈某乙、陈某丙将车直接交某刘某山保管,没有向刘某山支付800元保管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审查,陈某甲的陕x号车在交某石泉县后柳派出所保管中由于失管其车辆由陈某乙、陈某丙将以5万元卖给他人,石泉县公安局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没有新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陈某乙、陈某丙上诉提出车辆计算损失有误,要减掉车得损耗和扣置在路边后所造成的损失,在协商处理时由于陈某乙摔伤,是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让卖车理赔,所以财产保险安康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经审查,陈某乙、陈某丙因陈某甲欠工资及借款在纠纷中没有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解决纠纷,而陈某乙、陈某丙擅自将陈某甲的陕x号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侵害了陈某甲的利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4050元由石泉县公安局承担350元,由陈某乙、陈某丙承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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