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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陆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韦红星,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某。

被告梁某。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陆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被告陆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是贵港市水泥厂的职工。1987年,被告辞职下海经商,经营长途客车运输,至2007年7月12日,被告以再增加一辆客车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7000元。同日,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0000元、17000元的借条、欠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约定2007年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2008年10月,被告同意在2008年底全某归还,但至今仍未履行。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虽然被告梁某未在借款凭据上签名,但根据法律规定,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夫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9600元[从2007年7月12日起,按本金30000元每月600元计算(已扣除2007年8、9、10三个月利息1800元),暂计至2009年2月止],并以本金17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追偿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合理经费500元。

被告陆某、梁某辩称,2002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营客车是事实,但于2007年7月12日已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17000元,由被告重新立写借条、欠条各一张给原告收执,并同意尚欠的本金30000元仍按月利率2%计息,但尚欠的利息17000元就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否则就是利滚利。因被告后来做车生意倒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追偿本案债务支出的经费5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贵港市水泥厂的职工。2002年期间,被告陆某、梁某夫妇因扩大经营长途客车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陈某丁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两被告立写借条交由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归还给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由被告陆某重新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借到陈某丁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600元,使用期至2007年底;在该借条注明,已付8、9、10三个月的利息。同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利息17000元(时间从2006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由被告陆某又立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某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长途客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欠款17000元,共47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夫妇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9600元以及拖欠的利息17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往拖欠利息17000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属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有悖法律法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偿该债务支出50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梁某连带偿还原告陈某丁借款、欠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从2007年11月起至2009年2月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为614元,由被告陆某、梁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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