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某银行代办员。
委托代理人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待岗,系杨某某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某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骞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陕x号机动车卖给原告,车价款为x元,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2009年3月5日,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共支付4555元的保险费。2009年8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发出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陕x系被盗车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协议无效,被告归还原告车价款x元,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杨某燕称原告有可能改动车架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陕x号机动车已被西安市公安局移交给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
原审认为,双方虽自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该车已被公安机关确认为脏车,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要求退还车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保险费并未支付给被告,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车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35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涉案车辆系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得,后转卖于被上诉人,该转卖亦是合法的,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告知称该车于2008年1月1日被盗,上诉人2007年底即实际使用该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车辆交付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售之车辆已被公安机关确定为被盗车辆,属于限制流通物,上诉人出售赃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其上诉称2007年底即实际使用涉案车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裕厚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