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廖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良、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食堂工作,被告每月按当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于2009年1月办理退休,但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现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每周4天早班,2天晚班,做六休一。早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00时至下午4:30时,晚班上班时间为早上9:00时至晚上7:00时,每月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单位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星期六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9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的超时加班工资576小时共计31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单位职工,长期在食堂工作,做六休一。2009年1月原告退休,但被告继续留任原告至2009年3月。原告每周4天早班,2天晚班。早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30时至下午4:30时,晚班上班时间为早上9:00时至晚上6:30时,扣除吃饭、洗澡时间1小时,原告的工作时间是5.5至6小时,不存在超时费、加班费、公休费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长期从事食堂工作,每周做六休一。于2009年1月退休。退休后仍在被告处上班至2009年4月。2009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09年10月26日该会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董庵汇、张萍、张兰英三份书面证词,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三份证词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原告的电子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确系做六休一,对此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星期六加班工资共计85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的超时加班工资576小时共计3177元的诉请,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平时超时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支付原告廖某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508元;
二、对原告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王璧瑛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