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贺尧村处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系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22元。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该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的损失我只应赔偿一部分,我只是车主,只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1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贺尧村处时,撞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造成韩某、张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9肋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1日,共计148天,花费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9098.15元,原告仅主张9097.56元,故护理费为9097.56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4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2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40元。
2011年7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1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韩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韩某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韩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46元。韩某母亲王某珍现年80周岁,共有子女8人,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韩某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0.14(3682.21×5×10%÷8)元。韩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6元。原告韩某系河南光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850元,其误某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1850÷30×198)元。
另查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为张某乙所有,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该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险。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两轮摩托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韩某在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双方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韩某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张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韩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张某乙作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张某甲的父亲,明知张某甲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出借给其上路行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韩某十级伤残,但因双方都存在过错,按照过错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本案中,韩某的医疗费为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元,营养费为1480元,共计x.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共计应赔偿原告x.72【x+(x.4-x)×80%】元。
韩某的护理费为9097.56元,误某为x元,交通费为240元,伤残赔偿金为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x.16元,没有超出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张某甲应当在该项目下赔偿告原告x.16元。
原告韩某主张某鉴定费800元,按照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张某甲承担640元,原告韩某承担16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韩某于6月21日之前曾出院,其住院天数不是148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五万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八角八分,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八百四十八元,共计二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四百四十六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