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为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82,000元,并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22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592‰;被告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额为580.92元;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签约后,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从2009年4月起未按约如数还款,截止至2010年1月,已连续累计拖欠还款9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72,014.71元、至2009年12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2,545.61元、逾期利息136.96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735元;3、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借个人二手房住房商业性贷款82,000元,并愿意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催收费用等);借款期限为228个月,预计自2005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59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额为580.92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所有款项,抵押权人有权依法继续另行追索借款人、抵押人。2005年4月25日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2,000元,但被告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1月连续9个月未按时、按期如数偿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35元。
另查,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72,014.71元、利息2,545.61元、逾期利息136.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放款凭证、对帐单基本信息、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不妥,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且该收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同意将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审理中,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借款本金72,014.71元、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545.61元、逾期利息136.96元,并偿付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行律师代理费3,735元;
三、被告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徐某协议,以被告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孟庆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