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甘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2010年9月8日起诉材料齐全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冬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许运清、代理审判员曹志宇参审,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10月1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3,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较好地解决了现有技术在分料时容易卡机的缺陷。采用该专利装置的爆竹编织机分料畅通,不卡机,分料速度快、平稳,工作性能稳定工作效率高,因而受到用户普遍欢迎,在市场十分畅销。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包含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x型结鞭机。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该侵权产品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拥有涉案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和销售包含有原告所有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爆竹编织机托底式分料装置”(专利号x.3)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某某答辩称:被告不知道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知道侵权事实后,被告找原告协商,但原告拒不见面;且原告未经我许可,擅自生产了涉及我另一技术的产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对下述专利及专利申请相互间无偿使用:x.3、x.6、x.4、x.7、x.X。这五项专利及专利申请仅限六线结鞭机使用或由六线结鞭机改装的两线结鞭机使用。
二、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诉讼费及维权开支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