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59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1947年生。
被告王某丙(鑫),男,1982年生。
被告王某丁,男,1984年生。
三被告代理人高胜江,男,1971年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鑫、王某丁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乙系同胞兄弟,被告王某鑫、王某丁系原告的两个侄子,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母亲王某氏在世时被告王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母亲去世时被告王某乙不操办丧事。2003年3月12日母亲王某氏立遗嘱,将她所有的座落在民权县X乡新兴寨十字街西北侧的主房三间院落一处留给原告所有,并有(2003)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为证。在母亲王某氏去世后,被告王某乙把母亲留给原告的房院头门垒住,此后被告王某鑫、撬开门锁,将其摩托车玉米棒机等物品放在房院中,被告王某丁也在该房院内建起了厨房,被告王某乙又强行在该房院内建起了房子,现在房子有被告王某鑫、王某丁分别居住,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2、三被告对原告合法财产无侵权行为;3、王某氏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王某氏所立遗嘱一、二项处分的是被告个人的合法财产,且一、二项公证遗嘱已被撤销公证,本案诉争的财产并非王某氏个人合法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合议庭对该案争执的焦点归纳为:原告所诉被告对房屋和宅基地的侵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归纳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8日王某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小妹)调查笔录一份;2、2009年3月30日王某秀(系原告二姐、被告王某乙大妹)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的父母所盖和居住,该房子曾翻修过,但不知道修房子的钱是谁所出。被告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无法证明争议财产的归属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从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父母生前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是由其子女共同负担的,而不是原告个人负担的。被告王某乙承认是事先写好后让妹妹按的手印,但事先是经我妹妹认可的。3、2003年3月12日公证书一份。4、2003年3月12日,公证处与王某氏谈话笔录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王某氏已将原被告所争财产由次子王某甲继承。被告质辩认为,公证遗嘱中王某氏所处分的财产不能证明该财产归王某氏所有,且公证已被民权县公证处撤销,因为王某氏处分的不属于她的财产,公证遗嘱上所涉及的一、二项已不具遗嘱效力。5、2009年5月25日民权县公证处关于更正民证撤字(2009)第X号决定通知一份,以此证明民权县公证处纠正了2009年4月14日决定的错误,撤销了对王某氏遗嘱第一、二项的纠正。6、原告长子王某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氏摔伤的医疗费由原告之子支付,被告质辩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7、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7月25日王某氏医疗单据10张。8、2008年7月29日民权县万福殡仪馆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母亲生前所支付的医疗费及母亲火化时所支付的费用情况。9、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将其母亲遗嘱的院门堵住,被告质证认为,王某氏生前的医疗单据及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其无法证明对原告的侵权,不能说子女对父母进行了赡养,就说明其财产被合法占有。10、1951年民权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所争执的房产是其父母所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财产就合法归属于原告或王某氏所有,该证据在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并未否认过在换地前所有权是其父母的,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不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4月14日民权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3)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一份。2、王××宅基地所有权证一份。3、2007年4月1日王××证明一份。4、2009年2月26日尹××证明一份。5、2007年2月22日尹××证明一份。6、2007年1月28日郑××证明一份。7、王××证明两份。8、王××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房屋是被告多次修建的,宅基地为王某乙所有,王某氏的遗嘱第一、二项已被公证处撤销,所争议的门面房属案外人王××所有。原告质辩认为,民权县公证处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出具了(2009)X号决定书,后经原告异议,公证处又进行了纠正,公证处只能撤销其公证书,而不能推翻王某氏的遗嘱,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王××的证明是伪造的。证人证言无身份证明无证明效力,该证明不能证明换地情况。8、王××、郑××、王××、王××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所争执的房产是被告多次翻建,产权应归王某乙所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规则的要求是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谁拿钱修房,也不能改变房产的所有权证据。9、2008年4月27日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民权县房权证字第x号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临街门面房南头两间,是在王××宅基地上,原告质证认为,该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显示的房屋座落不明,与所争执的宅基地不知是不是同一宅基地,也未显示四邻和几间该证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此房产证,本案应中止审理。
由于原告对被告王某鑫出具的民权县第x号房产表示质疑,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该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次日下达了中止审理的裁定。
2010年10月10日被告方对该案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民权县公证处民证撤字(2009)第X号决定书一份,公证处通知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公证处决定书一份和通知书一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王某×、王某×调查笔录与被告所提交王××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王某建的证言及王某氏医疗费单据、火化票据、照片一张与原被告争议财产的归属问题不是同一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只作参考,且不能证明后来原被告争议涉案房屋的归属,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提交的王××土地房产所有证只作参考,不能作为原被告争议该房产归属的依据。尹××、郑××及调查笔录王某祥证明二份及调查笔录,王××证明两份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的翻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4月27日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民权县第x房权证一、二审法院均确定了该证的合法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已生效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院落座落于民权县X乡新兴寨十字街西此角,占地东西长11.6米,南北宽8.6米,系被告王某乙于1995年所建,1988年被告王某乙在此建房一次,被告王某乙两次建房时原被告的父母尚在。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母立下遗嘱,将其生前所有房产及宅基地交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并在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了(2003)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9年4月14日民权县公证处作出民证撤字(2009)第X号决定书,撤销了(2003)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遗嘱第一、二项的公证。2008年4月被告王某乙之子王某鑫申请办理了房屋登记,并领取了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第x号房权证。原告王某甲不服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民权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王某鑫行政诉讼一案中[(2009)民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自认被诉房权证名下的房屋系被告一方所建,在本案诉讼中因原告王某甲对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被告王某鑫(新)x号房权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一审判决驳回,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将原被告争议的房院,宅基地交给原告一方使用的诉请,但原告不能提供所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明及该地块上房屋所有权证明,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家重
审判员崔建民
审判员吴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