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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刘某某、田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81年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都在家做塑料粒子加工生意,我们因此而认识。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我向被告刘某某处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2008年9月份我和被告刘某某清算帐,被告刘某某欠我x元及利润3388元,合计x元。此项清算由被告刘某某妻田某某执笔,且清算条上显示被告所欠我款项。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我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我货款,且被告刘某某和田某某系夫妻关系,田某某有连带赔偿责任,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刘某某田某某辩称:我们不欠原告郑某某x元,只欠他2149元,其余的是南京方面欠他的货款。我们和原告郑某某之间是合作的关系。因为原告也去南京要过帐,和南京方面单独联系,所以利润和损失应各自承担。现在造成南京的帐要不过来,原告也有责任。2008年春节我要去南京要帐,原告郑某某妻子堵住车不让我去要帐,造成现在失去了南京的联系方式。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郑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情况。②由被告田某某执笔的清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x元。③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郑某某与郑某贵是同一人。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4张被告田某某所写的单子,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郑某某是合作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因当事人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4张算帐单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中三张算帐单无原告签名,原告又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算帐单据,原告对该单据上“此款由南京承担”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该算帐单据上签名以上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因该部分算帐数据与原告提供的算帐单相印证,且有原告郑某某的签名,因此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作做粒子买卖生意。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向福建华夏塑胶有限公司江苏总经销周俊X销售两车粒子。经双方算帐,截止2008年9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利润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虽然曾属合伙关系,但双方就合伙期间的成本及利润已进行了清算,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算帐单上明确注明了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润数额,并有被告田某某所记帐凭证相印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被告之间即从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笔货款未能清结回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由不能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欠款x元。

本案诉讼费420元,由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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