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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47年4月出生。

被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略)事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76年2月生,汉族,住(略),系耿某某之妻。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钢及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经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李某在2009年承建村卫生室期间,共购买我厂彩瓦系列产品计款x元,先后已付18万元,下欠x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此现依法具状起诉,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下欠x元瓦款不付是正当的,因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签合同后原告不再对城郊乡供货,但实际上原告仍在供货,所以被告可以不付前三车货款x元,还有损失x元,合计x元,所以下欠款x元未付。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只是给被告李某打工,收货和开票,欠条是我出具的,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因息县村卫生室建设建材采购需要,于2009年8月1日和原告周某甲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李某购买原告周某甲所经营罗山县天山琉璃瓦厂的彩瓦系列产品,因村卫生室同一图纸,所需彩瓦系列产品数量一样,即每个村卫生室所需彩瓦系列产品装成一车,合同约定有单价,付款方式为李某押前三车货款,后每车一付,待工程结束后李某支付前三车货款;双方还约定,自签合同之日起,原告不能再对息县X乡自主供货,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李某补偿,如果原告给城郊乡自主供货,李某拒付前三车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09年10月9日共计供货60车,计款x元,由被告李某聘用的收货人被告耿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李某先后付款18万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仍自主对息县X乡供货违反约定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村卫生室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彩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即向被告李某供货,数量和价款有被告李某所聘用的会计出具的收条为证,下欠货款x元未有支付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仍自主对息县X乡供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被告可拒付前三车货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所以其辩称原告还应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因系被告李某雇佣的人员,其出具收据系行使雇佣活动,故其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甲彩瓦款x元【x元-x元(x元÷60车×3车)】。

二、被告耿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9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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