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期间,被告因饲养肉猪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共计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0元,当时,被告答应马上结清。然而,经原告催讨,被告总称没有钱款,始终未付。2008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言明本金及时付清,并承诺如不付款,愿自2008年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年2,800元,直至本金付清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送货单上签署人为“唐XX”与被告姓名不相符的情况,本院调查了被告唐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家庭住址在本区X村果园某号某室的唐某某与“唐XX”确系一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饲料,因货款未及时结清,2008年1月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8,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每年2800元,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饲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17份及欠条原件1份、本院对浦东新区X村民委会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000元,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